-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省(市)政府為民政廳(局),縣(市)政府為民政局。
- 第 3 條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 第 4 條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 籍資料。
- 第 5 條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 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 名稱。
- 第 6 條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 第 7 條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雇用人、寄居人。 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