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民政局。
- 第 3 條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
- 第 4 條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 第 5 條戶之區分如下: 一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 第 6 條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
- 第 7 條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 戶長。 二 戶長之配偶。 三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 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 其他家屬。 七 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僱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 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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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9817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0、21、23、24條條文;並刪除第2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