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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9184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民政局。
  • 第 3 條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
  • 第 4 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 第 5 條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 第 6 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
  • 第 7 條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僱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 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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