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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7年3月4日內政部(87)台內戶字第87766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 第二章 戶籍登記
  • 第 8 條
    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 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 第 10 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 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第 11 條
    已辦理戶籍登記區域者,凡有戶籍登記事件,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 同一事件,牽涉兩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填具登記申請書。
  • 第 12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出生登記:出生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 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 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 。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 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 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 日期。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 因及死亡地。 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 、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 期。 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及配偶姓 名。 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生者父母之教育 程度。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登記。 五、終止收養登記。 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 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 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初設戶籍登記。 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十二、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 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
  • 第 14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 第 15 條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 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 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
  • 第 1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 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 ,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另以 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 第 18 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 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 戶備份保存。 ###3
  • 第 19 條
    已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印製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但必要 時,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或省政府統一印製。
  •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彙送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必要時,得由戶政事務所代為審核蓋印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 第 21 條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直轄市、縣(市)政府鋼印。但因特 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捺指紋,應以全部手指捺印。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加蓋承辦人印 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 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彙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銷燬之。
  • 第 24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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