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戶籍登記
- 第 8 條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 第 9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 、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 第 10 條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 (里) 合訂,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 查。
- 第 11 條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 或蓋章。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 第 12 條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 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 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 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 及認領日期。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 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 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 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 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 因及開始日期。 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 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 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 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13 條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登記。 五、終止收養登記。 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 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 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初設戶籍登記。 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 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 第 14 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 應為申請之人。
- 第 15 條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 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 第 1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 第 17 條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 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 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 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存所。
- 第 18 條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 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 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