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 第 23 條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 第 24 條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25 條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 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並由受清查人之戶長 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 第 26 條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 第 27 條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 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28 條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
- 第 29 條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經更正者,應於更正處加蓋更正人印章 。
- 第 30 條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
- 第 32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 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 第 33 條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 結)業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之申請、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或相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逕為註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所、院或學程名稱。
- 第 34 條戶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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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3~16、19、21、22、33、36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