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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3年7月10日行政院(63)台內字第5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 第三章 戶籍登記
  • 戶籍登記,除於戶籍清查時,初次辦理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辦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 本籍登記、身分登記、遷徙登記、行業及職業登記、及教育程度登記所使 用之申請書、簿冊、卡片,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卡。
  • 戶籍登記簿,由戶政事務所用活頁裝訂,每村(里)合訂一冊;村(里) 過大者,得分冊裝訂。 戶口卡由縣政府編製,作為戶籍登記簿之副本。
  • 未辦理戶籍登記地區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過 錄戶籍登記簿,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縣政府過錄戶口卡。
  • 前條戶籍登記辦理完竣後,凡有戶籍登記事件,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登記。 同一事件,牽涉兩種以上登記者,仍填具申請書一份。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
  •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日期及當事人之戶 長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本籍登記:設籍人或除籍人及隨同設籍或除籍人之姓名、住址、原本 籍及新本籍。但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並載明出生別、出生年 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 二、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棄兒無姓名者, 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留養人或領 受之救濟機構。 三、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及認領人姓名 、本籍、及認領日期。 四、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原本 籍、配偶姓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之姓 名、本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兒時,應載明留養人 之姓名或領受之救濟機構名稱。 五、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行業及職業 、教育程度、父母姓名、證人姓名、結婚或離婚日期及結婚或離婚地 。 六、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本籍、 職業、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七、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本 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 八、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監護人姓名,雙方關 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監護關係變更者亦同。 九、指定繼承登記:繼承人姓名、住址、本籍,被繼承人姓名、住址及繼 承日期。 十、行業及職業登記:當事人之姓名、本籍、行業及職業。 十一、教育程度登記:當事人姓名、本籍及教育程度。 十二、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當事人姓名、本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 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或撤銷之原因及日期。
  • 左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本籍登記:因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設籍或除籍者。 二、出生登記。 三、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四、認領登記:依判決或遺囑認領者。 五、收養登記:非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六、終止收養登記。 七、結婚登記: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 八、離婚登記。 九、監護登記。 十、指定繼承登記。 十一、行業及職業登記:任職公私機構或自營作業經登記者。 十二、教育程度登記:識字者。 十三、變更或撤銷登記。 十四、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得留存 並以副本送縣政府外,應發還原申請人,另以謄本留存及送縣政府。
  • 本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之行業,係指個人所從事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所 稱之職業,係指其工作已滿三個月或預期三個月以上者。 未滿十五歲而有前項規定之職業者,得申請行業職業登記。
  • 現役軍人之行業及職業僅登記軍種及軍階,免登記服務單位及職位。
  • 同時從事兩種以上職業者,應申請登記一種主要職業。 但當選為公職人員者並申請登記其職務。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有兼職者,應申請登記本職。
  • 本法第五條第五款所稱之教育程度,係指個人之最高學歷或依現行教育體 制具有之程度。 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肄業者,應申請登記學校名稱。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 肄業者,並應申請登記科系。依考試法規定經各種考試及格者,得申請登 記該考試類科,未接受正規教育而無學歷者,得申請登記自修或其他班校 ,其不識字者,得申請登記不識字。
  • 應由請登記之行業及職業或教育程度,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 於當事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註記所查明之事實,並仍催告申請義務申請登 記。
  •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天,催告書應送達申請義 務人簽收。
  • 遷徒、出生或死亡登記,第二次催告之催告書應載明經本次催告逾期仍不 申請者依法逕為登記。 縣政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核准逕為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
  •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依申 請書過錄戶籍登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後,以原申請書及留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謄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 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縣政府,以便過錄戶口卡並按年及村(里)分類 裝釘,作為分冊。
  •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創設新戶籍, 以新頁編入戶籍登記簿適當之次序。除籍、死亡、死亡宣告或非本籍人口 遷出者,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 ,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不敷註記時,得就原欄標籤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 戶口卡應登記於原卡片或添置之新卡片。死亡及死亡宣告者,戶口卡應予 註銷。 註銷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卡應抽出保存。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將申請書副本,按月彙送稅捐稽征機關。當 事人為役男或後備軍人者,並將申請書副本加蓋役別章戮於二日內送鄉鎮 公所兵役課。
  • 非本籍人口為本籍、身分或遷徙登記時,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登記後,應以 申請書副本,於二日內寄送其本籍地該管戶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但法令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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