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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7年3月4日內政部(87)台內戶字第87766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 第四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 第 25 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省(市)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 第 26 條
    戶口清查日,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定之。
  • 第 27 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 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 ,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 清查之戶填報。
  • 第 28 條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 第 29 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 政部。
  • 第 30 條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警勤區佐警應予協助 。
  •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時,戶政 事務所應通知先行補辦。
  •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 當事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 第 33 條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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