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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10日內政部(88)台內戶字第88825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9、25、26、34條條文
  • 第 三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第 19 條
    已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印製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彙送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必要時,得由戶政事務所代為 審核蓋印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 第 21 條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直轄市、縣 (市) 政 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捺指紋,應以全部手指捺印。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 ,加蓋承辦人印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換、補發新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 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 第 24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 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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