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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3年7月10日行政院(63)台內字第5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 第四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已辦理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地區,應由縣政府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省政府或內政部統一製備。 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簿過錄;未辦戶籍登記之地 區,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編訂號碼,抄錄戶籍登記簿完竣, 彙送縣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各地,無庸隨地換發。
  •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縣政府鋼印。但因特 殊情形,無法照像,經戶籍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 年滿十四歲之人民,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戶,每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扣留。
  • 國民身分證所載事項戶籍登記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 ,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 。有滅失或遺失時,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申請補發。 因死亡登記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除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 事務所,彙送縣政府註銷之。
  •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之。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口頭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之。
  •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貧民,以縣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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