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已辦理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地區,應由縣政府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但必要時國 民身分證得由省政府或內政部統一製備。 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簿過錄;未辦戶籍登記之地區,依據戶口清 查表過錄。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編訂號碼,抄錄戶籍登記簿完竣,彙送縣政府審核 蓋印後,發還轉發。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各地,無庸隨地換發。
-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縣政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無法照 像,經戶籍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 年滿十四歲之人民,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戶,每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扣留。
- 國民身分證所載事項戶籍登記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加蓋承辦人職 名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有滅失或遺失 時,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申請補發。因死亡登記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註銷戶籍者,應 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彙送縣政府註銷之。
-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口頭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之。
-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貧民,以縣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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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26743號令修正發布第3、11、14、18、19、20、23、29、32、36、52條條文;並刪除第4、31、5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