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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26743號令修正發布第3、11、14、18、19、20、23、29、32、36、52條條文;並刪除第4、31、59條條文
  • 第五章 戶口調查
  •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內政部定之。其由省政府決定者應報內政部備案。
  • 戶口清查日,由省政府或縣政府定之。
  •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按戶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 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全區域之清查,應於清查日起十 日內完成。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 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復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
  • 依本法第六十條查對戶籍登記事項,應於日出後日沒前行之。前項查對,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登記者。 二、未申請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者。 三、未申請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四、未接受戶口校正者。 五、年齡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 六、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 七、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或重複,脫漏、錯誤者。
  • 查對戶籍登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應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遷入、住址變更、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得代填申請書 ,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受理登記;其當場無法登記者,應掣據將有關書證攜 回處理。 二、未申請遷出登記者,應通知補辦遷出登記;其行方不明者,除通報有關機關協查外, 應繼續追查。 三、未接受戶口校正者,應即為補辦校正,或通知當事人限十五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補辦校正。 四、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通知請領。 五、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六、其他應申請登記而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校正戶口,係依據事實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其校正之期間由內政部定之 。 前項事實之認定,得查驗其有關證明文件。
  • 校正戶口,由戶政事務所派員挨戶查詢,並得由勤區警察人員配合辦理。
  • 校正戶口發現應申請登記事項而未申請登記者,除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之登記,得當場 處理外,應催告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逾期未接受校正戶口,亦未經請准延期補辦者,除依本法予以處罰外,在申請戶籍登記或 請領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仍應通知先行補辦校正戶口。
  • 校正戶口後,應即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 每年年終依規定辦理經濟活動人口調查,必要時並得辦理其他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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