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戶口統計
- 戶政事務所每月應將戶籍登記之現在人口,依左列規定,編製村(里)鄰戶口數,暨戶籍 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記項目及區域分別列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一、村(里)鄰戶口數以當月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日。 二、戶籍動態登記數,以當月一日至最後一日為統計期間。 三、統計列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 戶政事務所每年年終應將戶籍登記或戶口調查之現住人口,編製左列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一、村(里)鄰戶口數,按戶區分。 二、年齡,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及年齡區分。 三、教育程度,按滿六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四、婚姻,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婚姻狀況區分。 五、經濟活動,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經濟活動區分。 六、行業,按滿十五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行業區分。 七、職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職業區分。 八、從業身分,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從業身分區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統計標準日。但現住人口之經濟活動, 以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實況為準。
- 戶政事務所每年應將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全年出生、死亡及結婚數,編製左列統計表層報 內政部: 一、現住人口嬰兒出生登記數: (一)按其出生年份及生父母年齡區分。 (二)按其生父母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按其生父母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二、現住人口死亡登記數: (一)按其性別、年齡及死亡年份區分。 (二)按其性別、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現住人口結婚登記數,按婚姻種類、新郎、新娘年齡及結婚年份區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事件發生日期為標準列計當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 日所登記之當年出生數、死亡數及結婚數。但以前各年所發生而未計入發生年度者,應予 補列。
-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覆查後,應即依照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編製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 戶口統計表式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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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26743號令修正發布第3、11、14、18、19、20、23、29、32、36、52條條文;並刪除第4、31、5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