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附則
- 特殊原因出境者,應覓具左列資格之一者為保證人。 一、委任或相當委任官職等以上之公教人員。但保證人官職等,不得低於被保證人之官職 等。 二、領有營業執照之商號負責人。 前項保證人,應負促使被保證人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責,如被保證人出境期限屆滿仍 不回國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境管局轉知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 役男出境後回國時,其所持原出境回國通知單第(三)聯,均應由機場、港口查驗單位收 繳加蓋入境日期戳記後,於二日內投郵寄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出國登 記。但入境人係回國作短期逗留者,則加蓋入境日期戳記後交還入境人留供辦理再出境之 用。 前項入境人如為第十七條列管之役男,在未接受徵兵處理前,境管局應管制其再出境。
- 凡保證於起役時即履行兵役義務而出國者,其回國後應依法徵服兵役,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