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 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巿、縣(巿)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 其他社會服務。
-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鶮(一)警察役。 鷄(二)消防役。 二、社會服務類︰ 鶮(一)社會役。 鷄(二)環保役。 鹻(三)醫療役。 齩(四)教育服務役。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 願申請服替代役;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得 優先甄試。 申請服替代役人數,逾核定數額時,以抽籤決定之。但因家庭、宗教因素申請服替 代役者,得免參加抽籤。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 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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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11946號令發布該次公布之條文,定自8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