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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8、10、11、20、40、41、50、52、55、56、59條條文;並增訂第55-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條條文定自民國92年2月10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 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 第 4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 社會治安類: (一) 警察役。 (二) 消防役。 二 社會服務類: (一) 社會役。 (二) 環保役。 (三) 醫療役。 (四) 教育服務役。 三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5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 ,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左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 甄試順序: 一 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 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 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 (役) 別。 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 第 6 條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 ,於完成訓練後,依其 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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