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11946號令發布該次公布之條文,定自89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服役規定
  • 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役期與服常備兵役役期相同。 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應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其發 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 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 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 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