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服役規定
- 第 7 條常備役體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 ;替代役體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服常備兵役者同。 前項役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 第 8 條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 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 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 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 第 10 條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 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 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 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 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 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 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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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8、10、11、20、40、41、50、52、55、56、59條條文;並增訂第55-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條條文定自民國92年2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