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服役規定
- 第 7 條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常備役體位 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前項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由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 第 8 條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 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 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 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 第 10 條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 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 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 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 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前退役: 一 員額過剩時。 二 役男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前項第一款應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第二款提前退役之申請 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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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20、30、33~35、55、63條條文;本條例92年6月3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