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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8、10、11、20、40、41、50、52、55、56、59條條文;並增訂第55-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條條文定自民國92年2月10日施行
  • 第 三 章 訓練服勤管理
  • 第 13 條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 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 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 第 14 條
    需用機關得視需要甄選優秀替代役役男,實施幹部在職訓練後,擔任管理 幹部。
  •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均應編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冊,實施列管及異 動管理。
  • 第 16 條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 代金。
  • 第 17 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對服勤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替代役役男發生重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 處理;需用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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