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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20、30、33~35、55、63條條文;本條例92年6月3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 第 20 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 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 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 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 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 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 ,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 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 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 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 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八 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由政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21 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 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 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 ,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 規定。
  • 第 22 條
    替代役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權利: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在通緝或協尋中者。 四 配偶離婚、子女成年或結婚者。 五 為他人養子女者。
  • 第 23 條
    持有撫卹令之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或遺族,在領卹有效期間,其權利準用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項遺族正在就學者,其所需費用之優待,準用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 條例之規定。
  • 第 24 條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 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 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 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 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 第 25 條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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