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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11946號令發布該次公布之條文,定自89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五章 撫卹
  •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 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 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 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 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 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 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 金︰ 一、因公死亡︰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十五‧六 二五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 前項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勳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三十個基數。身後經明令褒 揚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四十個基數。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三年。 前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獨子之父母,或 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第三項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 ,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
  •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鶮(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鷄(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鹻(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齩(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 傷殘撫卹令。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鶮(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鷄(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鹻(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 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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