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保險
- 第 41 條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 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 42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 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 第 43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眷屬喪葬津 貼。 前項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 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 第 45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 第 45-1 條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 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 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 第 47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 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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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7、5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7953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列屬「內政部役政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0日起改由「內政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