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保險
- 第 40 條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 替代役役男服役國外地區者,由需用機關依其需要辦理駐外醫療保險,必 要時,得加保兵災險。
- 第 41 條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 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 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 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 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 42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 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 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 第 43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 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 第 44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 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二 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 第 45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 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 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 第 46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 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 第 47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 給付權利: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 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 第 48 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 49 條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 、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 第 50 條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 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第 51 條替代役役男保險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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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8、10、11、20、40、41、50、52、55、56、59條條文;並增訂第55-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條條文定自民國92年2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