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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8、10、11、20、40、41、50、52、55、56、59條條文;並增訂第55-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條條文定自民國92年2月10日施行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2 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3 條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4 條
    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 第 55 條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 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前項罰站、禁足限於軍事基礎訓練實施。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55-1 條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 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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