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2 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3 條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4 條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 第 55 條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 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軍事基 礎訓練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55-1 條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 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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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20、30、33~35、55、63條條文;本條例92年6月3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