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附則
-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之審議及重大爭 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或予以獎勵。 依前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獎勵、懲處之對象、種類、方式與申請救濟之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依本條例規定服警察役之役男,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非常 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 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服替 代役。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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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11946號令發布該次公布之條文,定自8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