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四條及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在營軍人,指左列戶籍登記在本市之在營服役者: 一 役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役者。 二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動員或臨時召集服常備兵役者。 三 應徵召服預備軍官、士官役者。 四 志願入(留)營服常備兵役、士官役及志願投考各軍事學校錄取之學生未經軍方核發 眷補證者。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在營軍人家屬如左: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其他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前項第二款中之直系血親,其因收養而發生者,以入營前合法收養或被收養者為限。
- 第 4 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其範圍如左: 一 配偶之父母。 二 繼父母及其所生之子女。 三 兄弟姊妹及寡居之嫂與弟婦。 四 死亡、殘廢或患有痼疾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五 伯叔父母。 六 其他依法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無謀生能力及戶籍一年前登記同 戶者為限,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 第 5 條在營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謀生能力: 一 未滿十八歲或超過五十五歲,經查明確無收入者。 二 身體殘廢或患有痼疾無法謀生者。 三 身患重病在六個月內無法痊癒,且無固定收入者。 四 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者。 五 在學肄業學生。 六 失蹤經戶籍登記或查明屬實者。 七 婦女須照顧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因其母改嫁或死亡之未滿六歲兒童或照顧年邁體弱或身 體殘廢痼疾而無法行動或身患重病非短期內可痊癒之家屬而無固定收入者,但每一婦 女以照顧三人為限。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依徵兵規則役齡換算對照表及換算公式計算之。第二款至第四款 情形,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證明文件;第五款應檢具在學證明;第六款、第七款應檢具戶 口名簿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