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四條及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在營軍人,指在臺北市設有戶籍登記之左列人員: 一 應徵服常備兵役者。 二 應動員或臨時召集服常備兵役或輔助軍事勤務者。 三 應徵召服預備軍官、士官役者。 四 志願人(留)營服役人員及軍事學校學生。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在營軍人在國內設有戶籍登記之左列親屬或家屬: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左列受在營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者: (一)配偶之父母。 (二)繼父母及其所生之子女。 (三)兄弟姊妹及寡居之嫂與弟婦。 (四)死亡、殘廢或患有痼疾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五)伯叔父母。 (六)其它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其因收養而發生者,以入營前合法收養或被收養者為限;第三款 以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且於在營軍人入營一年前經戶籍登記為同戶生活,原由 其扶養者為限,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 第 4 條在營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無工作能力: 一 未滿十八歲或超過六十歲,經查明確無收入者。 二 身體殘廢或患有痼疾無固定收入者。 三 身患重病在六個月內無法痊癒且無固定收入者。 四 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者。 五 核准設立學校之在學肆業學生。 六 婦女須照顧未滿七歲之子女或因其母改嫁或死亡之未滿七歲兒童或照顧年邁體弱或身 體殘廢痼疾而無法行動或身患重病非短期內可痊癒之家屬而無固定收入者。 同戶婦女二人以上有前項第六款情事,而受照顧者在三人以下時,僅得以婦女一人推定為 無工作能力。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年齡之計算,依徵兵規則役齡換算對照表及換算公式計算之;第二 款至第四款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或經指定之公、勞保醫院證明文件;第五款應檢具在學證 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