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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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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74734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章 扶助區分及發放基準
  • 第 6 條
    在營軍人家屬,依其生活狀況區分扶助等級如左: 一 甲級:無財產收益及家屬無謀生能力,原由入營者負家庭生計者。 二 乙級:財產收益及家屬每月收入總額,未達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四十者。 三 丙級:財產收益及家屬每月收入總額,僅占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四十至百 分之七十者。
  • 第 7 條
    在營軍人家屬合於前條規定者,除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外,其有左列情事者 ,並得申請補助或救濟: 一 在營軍人之配偶生育者,發給生育補助費。 二 在營軍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死亡者,發給喪葬補助費。 三 在營軍人家屬遭遇天災、人禍或其特殊事故,致生活發生困難者,發給災害救濟金及 特別救濟金。 四 在營軍人因陣亡或因公殞命,其遺族遭遇天災,得憑國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災害救 濟金。不合於前條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比照發給災害救 濟金及特別救濟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實發生在核列扶助等級以前者,不予補助。
  • 第 8 條
    服義務役至第三年之在營軍人家屬,按原核定之扶助等級另加發二分之一之三節生活扶助 金。
  • 第 9 條
    未訓補充兵遞服常備兵現役軍人家屬,經核列甲級扶助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每月 得加發特別生活濟助金。
  • 第 10 條
    未核列扶助等級之在營軍人,其配偶生育,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配偶死亡,或遇有喜慶 時,得致送慶弔儀物費。
  • 第 11 條
    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傷殘,其家屬生活扶助及各種補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陣亡: (一)陣亡軍人家屬一律發一次慰問金。 (二)陣亡軍人家屬原已扶助有案者,應不分扶助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給生活扶助金,並依 照軍人撫卹條例之給卹年限發給之,但陣亡者如為獨子或無子女者,對其父母或配 偶終身發給,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為止。 二 公殞:因公殞命、生死不明或被俘不屈者,除發給其家屬一次慰問金外,其生活扶助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 病故:在營軍人因病死亡,除發給其家屬一次慰問金外,其家屬已核列扶助等級者, 應自死亡之日起繼續發給三年。 四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而符合生活扶助者,於撫卹期間,得 憑國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辦理生活扶助。 五 傷殘:經國防部核定傷殘等級者,其生活扶助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一等殘:發至本人死亡為止。 (二)二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十年。 (三)三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五年。 (四)重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二年。 (五)輕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一年。 前項第二款生死不明及第五款外,應分別發給追悼費及喪葬補助費;自殺死亡者,僅發給 喪葬補助費;被俘而未宣告死亡者,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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