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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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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68076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章 扶助等級及項目
  • 第 5 條
    在營軍人家屬每月收入總額未達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七十者,按其收支百分比區分 為左列扶助等級: 一 甲級:未達百分之十者。 二 乙級: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者。 三 丙級: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 第 6 條
    在營軍人家屬合於前條規定者,除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外,其有左情事者, 並得申請補助或教濟: 一 在營軍人之配偶生育者,發給生育補助費。 二 在營軍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死亡者,發給喪葬補助費。 三 在營軍人家屬遭遇天災、人禍或其它特殊事故,致生活發生困難者,發給災害救濟金 及特別救濟金。 四 在營軍人因陣亡或因公殞命,其遺族遭遇天災,得憑國防部卹亡給與令,於撫卹期間 申請災害救濟金。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比照發給災害救濟金及特別 救濟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實發生在核列扶助等級以前者,不予補助。
  • 第 7 條
    在營軍人服三年義務役期者,其家屬第三年之三節生活扶助金加發二分之一。
  • 第 8 條
    未訓補充兵遞服常備兵現役軍人家屬,經核列甲級扶助者,除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每月 得加發特別生活濟助金。
  • 第 9 條
    不合第五條規定之家屬有婚、喪、喜、慶者,得發給慶弔儀金。
  • 第 10 條
    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意外死亡及傷殘,發給一次慰問金外,其家屬生活扶助及各 種補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陣亡: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應不分扶助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照 軍人撫卹條例之給卹年限發給之。但陣亡者如為獨子或無子女者,對其父母或配偶終 身發給,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為止。 二 公殞:因公殞命、生死不明或被俘不屈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 病故或意外死亡: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應自死亡之日起按其扶助等級繼續發給三年 生活扶助金。 四 陣亡或公殞軍人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而符合生活扶助者,於撫卹期間,得憑國 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生活扶助。 五 傷殘:經國防部核定傷殘等級者,其生活扶助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一等殘:發至本人死亡為止。 (二)二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十年。 (三)三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五年。 (四)重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二年。 (五)輕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一年。 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及意外死亡,除生死不明及被俘尚未宣告死亡者外,應分 別發給追悼費及喪葬補助費。但自殺死亡者,僅發給喪葬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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