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最低生活費之計算
- 第 12 條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按實際口數計算之。
- 第 13 條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每戶最高以四口為限。同戶兄弟後或同時入營者, 除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給一次安家費外,三節生活扶助金,以一人計算,並以六口為限 。
- 第 14 條在營軍人之兄弟已分戶者,其財產收益及生活費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 (一)經濟未劃分,財產未依法分割者。 (二)在營軍人無配偶子女,兄弟經濟及財產雖已分割,但其他家屬仍在其戶內者。 (三)經查明尚有經濟來往者。 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合併計算: (一)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但無其他家屬者。 (二)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而其他家屬均不在其戶內者。 三 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經財產已劃分,雖其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但另有經濟能力之 扶養義務人者,不計算其生活費,亦不得列為扶助對象。 前項情形,於其他親屬間有扶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5 條在營軍人家屬各項收入及最低生活費支出,依左列規定計費之: 一 服務各機關、部隊、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領有薪津、眷屬配給及補助者,依其所領 各項收入計算之,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出具收入證明。 二 服務私營構或從事其他職業者,應調查其實際收入。但調查所得之收入低於臺北市在 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者,應依標準表規定計算之。 三 有謀生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男女均應計算基本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