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調查審核權責
- 第 16 條區公所承辦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填寫在營軍人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 一 親屬部分應詳細核對戶籍資料,其非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另填非共同生活戶調查表。 二 現有職業與每月入兩欄,應做實際調查,據實填列。 三 家屬中有殘廢、痼疾、重病、懷孕、在學肄業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應註明於備考欄或 調查報告欄。在學肄業者,並應註明學校名稱。 四 其他有關資料及收益狀況,應實際調查詳填。 前項家庭狀況調查,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調查完竣。
- 第 17 條區公所對在營軍人家庭生活狀況,依左列情形審核: 一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調查事項,區長應嚴格督導有關役政人員通盤查核依限完成 。 二 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該詳細查核,發現調查不實、記載錯鋘者,應據實更 正。 三 兵役課應隨時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送請稅捐單位轉錄,以利收入之計算,並由財稅 人員會章後,由承辦人員實地調查印證,並註記最新資料。 四 應將家庭狀況查核結果作成結論,註記於審核表區記事欄,並擬定扶助等級及口數。 五 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由區級審查委員會評定通過後,一式二份按梯次(案)別順序 裝訂,依限陳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核。 區級審查委員會,由兵役課長邀請兵役協會區分會委員、里長各一人至三人組成之。 區公所應建立在營軍人家屬名冊,以為辦理異動事故處理及優待扶助之依據。
- 第 18 條本府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依據區公所所報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逐一詳細複核。 二 邀請市議會、市兵役協會,各遴選代表一人至三人,團管區代表一人,組織審查委員 會,逐一詳細複核,決定扶助等級及口數。 三 生活扶助等級核定後,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一份發還區公所,一份按梯次(案)別 彙訂存查。
- 第 19 條區公所接到本府發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後,應於三日內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家屬。
- 第 20 條在營軍人家屬對審核事項,認有不符合時,應於接到前條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件向主管 區公所申請複查後,轉報本府複審。 前項依限申請複審核准扶助者,其各種扶助費應予補發,逾期申請複審跨一節者,除一次 安家費不補發外,其餘均自核定之日起生效。但仍不得超過每節發放結報時限。
- 第 21 條第二條第四款之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應依現役證明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