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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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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68076號令修正發布
  • 第四章 調查審核權責
  • 第 15 條
    區公所承辦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填製在營軍人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 一 親屬部份,應詳細核對戶籍資料,其非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另填製非共同生活戶調查 表。 二 現有職業與每月收入兩欄,應做實際調查,據實填列。 三 家屬中有殘廢、痼疾、重病、懷孕、在學肄業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應註明於備考欄或 里調查報告欄;在學肄業者,並應註明學校名稱。 四 其它有關資料及收益狀況,應實際調查詳填。 前項家庭狀況調查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調查完竣。
  • 第 16 條
    區公所對在營軍人家庭生活狀況,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調查事項,區長應嚴格督導有關役政人員通盤查核依限完成 。 二 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應詳細查核,發現調查不實、記載錯誤者,應據實更 正。 三 兵役課應隨時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送請稅捐單位轉錄,以利收入之計算,並由財稅 人員會章後,由承辦人實地調查印證,並註記最新資料。 四 應將家庭狀況查核結果作成結論,註記於審核表區記事欄,並擬定扶助等級及口數。 五 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由區公所審查通過後,一式二份按梯次(案)別順序裝訂,依 限陳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核。 區公所應建立在營軍人家屬名冊,以為辦理異動、事故處理及優待扶助之依據。
  • 第 17 條
    本府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依據區公所所報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逐一詳細複核決定扶助等級口數。 二 生活扶助等級核定後,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一份發還區公所,一份按梯次(案)別 彙訂存查。
  • 第 18 條
    區公所接到本府發還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後,應於三日內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家屬 。
  • 第 19 條
    在營軍人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應於十五 日內檢具證件向區公所申請複審。 前項依限申請複審,經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種扶助費應予補發,逾期申請複 審跨一節者,除一次安家費不補發外,其餘均自核定之日起生效。但仍不得超過每節發放 結報時限。
  • 第 20 條
    第二條第四款之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應依現役證明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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