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扶助停止及變更
- 第 27 條在營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家屬各項扶助: 一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二 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志願入(留)營服役人員,業經軍方發給眷補或依法不得重領而未發給眷補者。
- 第 28 條受扶助之在營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扶助: 一 喪失國籍者。 二 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配偶離婚,子為他人贅夫或女已出嫁者。 四 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 第 29 條經核准扶助有案之在營軍人家屬,因人口增減、年齡增加或財產收益變動,足以影響原核 定之扶助,或依前二條規定須停止扶助者,應檢具戶籍、稅捐等有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 申請複核,報請本府重新核定之。區公所並應隨時主動訪查其生活狀況,於扶助名冊內作 必要之登記或協助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