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 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 第 5 條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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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30號令修正公布第2、27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