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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9、2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 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 置保護之成果。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 第 5 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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