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 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 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4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 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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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2、7、8、15、19、21、23、30、44、45、49、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