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救援
- 第 6 條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 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 第 7 條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 第 8 條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 第 9 條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 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 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 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 10 條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