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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6、33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
  • 第 二 章 救援
  • 第 6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 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 第 7 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 第 8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 偵辦工作。
  •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 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 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 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 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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