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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新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救援及保護
  • 第 5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第 6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 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 第 7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 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 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 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 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 及網路使用紀錄。
  • 第 9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第 10 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 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 之。
  • 第 11 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 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第 12 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 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第 13 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第 14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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