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安置及服務
- 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 第 17 條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 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 第 1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 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 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 第 2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 第 21 條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 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 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第 23 條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 24 條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 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 26 條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第 27 條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 28 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 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 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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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第2~5、8、28、36、39、43、44、47、51、53、55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除第3、8、8-1、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2年02月15日修正之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113年08月07日修正之第3、8、8-1、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