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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6、33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
  •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 第 12 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 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 第 14 條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 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 第 15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 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 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 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 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 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 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 第 18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 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 罹患愛滋病者。 二 懷孕者。 三 外國籍者。 四 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 智障者。 六 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 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 第 19 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 庭處理。
  •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 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 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 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 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 第 21 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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