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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95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章 罰則
  •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3 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6 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 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 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8 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9 條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 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0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1 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2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 第 33 條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 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5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 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 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6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 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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