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2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23 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 條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 條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 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 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6 條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 第 27 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8 條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9 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0 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1 條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台灣地區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2 條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 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33 條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第 34 條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5 條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6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 第 36-1 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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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6、33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