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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25、27、39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23 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6 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
  •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8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0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1 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 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 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5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6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 第 36-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6-2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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