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1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32 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5 條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6 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37 條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 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8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39 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 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40 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 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41 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42 條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 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3 條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4 條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5 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46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48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第 49 條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 第 50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 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第 51 條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 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52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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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新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