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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01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20、25、27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宏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 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 規劃並執行之。
  • 第 4 條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 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老人福利,應設老人福利 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 按年專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私人或團體捐贈。
  • 第 7 條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 促、協助之。
  • 第 8 條
    各級政府為提高老人福利專業人員素質,應經常舉辦專業訓練。 前項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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