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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 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 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6 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 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 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 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 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 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 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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