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01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20、25、27條條文
  • 第 二 章 福利機構
  • 第 9 條
    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 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 的。 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 目的。 三 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 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 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 目的。 五 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 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 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 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
  • 第 10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地 方政府設立者,應冠以該地方政府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 二字。
  • 第 11 條
    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 管機關許可: 一 名稱及地址。 二 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 經費來源及預算。 四 業務性質及規模。 五 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 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 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或前項規定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 14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